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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时间:2006年08月23日 来源:仙桃人大


(1988年5月23日仙桃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仙桃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1999年3月18日仙桃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4年2月仙桃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组成人员议事行为,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报告,决定问题,应当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实行民主集中制和的原则,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经过多数委员提议或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人大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的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草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如需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前十五天,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会议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和列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应当通过须经办公室向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请假。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根据法律规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同时,根据会议需要,可以应邀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不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三)部分乡、镇(办)人大主席团(人大联络处)负责人,部分全国、省、市人大代表;
    (四)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人员。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无表决权。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以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全体会议的形式举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分组会议。
    全体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分组会议由各组的委员轮流担任召集人。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召开的主任会议,可以邀请各组召集人列席。
    第十四条  根据人大常委会工作办事机构的安排,可以接受新闻单位采访、报道人大常委会会议情况。会议通过的决定、决议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新闻单位应该全面、准确报道。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应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调查后,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下列单位和人员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应选经市人民政府常务(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调查后,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如不须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六八条 对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10十日前提出,并者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七九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有关议案的说明后,举行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提案人者可以在人大常委会会议、分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八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者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较大分歧意见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有较大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提出,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人大常委会工作办事机构调查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和决定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十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应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决定: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及决算;
    (五)政治、经济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及人口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民族、宗教、民政、侨务、外事工作的重大事项;
    (八)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
    (十)人事任免和依法决定撤销职务的重大事项;
    (十一)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中的重大事项;
    (十二)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三)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拘留涉嫌犯罪的市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涉嫌犯罪的市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依法必须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先由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确认;
    (十四)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大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五)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六)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七)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以及所属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报告工作的机关应当在会议召开的5十日前将工作报告和有关资料报送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报告工作的机关如因故不能报告或不能如期报告的须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人大常委会会议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工作报告,应当经市长或副市长签署,属于综合性的工作报告,由市长、副市长到会报告;属专题性工作报告,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工作报告,应当分别经院长、检察长签署,由院长、检察长或其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
    第二十三五条  人大常委会在必要时可以临时通知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就有关事项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可以举行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七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应当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报告提前予以审阅,如认为内容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决定,退回提出报告的机关修改。
    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对报告进行表决,表决未通过的,半数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有关机关要在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应该重新报告,对报告三次未通过的,追究报告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八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记录整理,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主任或副主任审定后,交有关机关办理并负责答复,对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专项交办,承办机关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六九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审议意见、决议、或决定,或通过审议意见,由有关机关执行。有关机关应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人事任免


    第二十七三十一条  人事任免按照仙桃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评议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上级直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
    第二十九条  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二)履行职责情况;
    (三)勤政廉政情况;
    (四)办理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工作情况。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在召开评议会议前,应当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到有关国家机关和基层单位进行调查,听取意见。必要时,可邀请部分人大代表参加。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述职评议和工作评议时,述职人员或者被评议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述职或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通知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述职人员、被评议机关分别进行称职、满意与否的测评。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以及评议结果,由主任会议决定交述职人员、被评议机关,并通报有关机关。述职人员、被评议机关应当根据评议意见进行整改,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述职人员、被评议机关重新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二条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代表可以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和工作报告提出询问,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询问的问题,应属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较大问题,也可以是“一府两院”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中不清楚的问题。
    第三十四三条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五四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被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到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七六条  质询案在答复时,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时终止。
    第三十八七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质询,必要时,由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二条  在常委会分组审议时,由各组召集人推选1至2名委员担任本组中心发言人,中心发言人负责收集整理本组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代表本组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发言。中心发言人发言完毕,其他组成人员可以提出申请,进行补充发言。
    第四十三三十八条  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审议的议题进行,会上发言要简明扼要,突出重点。对同一议题的审议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15分钟。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四三十九条  对工作报告、议案、决议、决定、审议意见、人事任免案的表决,人大常委会所作决议、决定和人事任免必须由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对工作报告或议案作出的决议、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方式表决。
    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四十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各项议案依法表决的结果,全体组成人员必须服从。对已经表决通过的议案,个人不得再发表不同意见,以维护集中统一的原则。
    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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