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2006年3月24日仙桃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提出建议,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和推进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办理代表建议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向市人大常委会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注重调查研究,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依法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各个方面工作的建议。
第五条 建议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要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确认建议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作为代表建议提出: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没有实际内容的;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的。
第七条 代表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建议撤回后,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要及时整理代表提出的建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后,按照建议的内容,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承办单位研究办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交办的建议按照内容确定具体承办单位并交其处理。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大会闭会后一个月之内交承办单位办理;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七日之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条 代表建议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负责办理工作,协办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责,配合主办单位的建议办理工作。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建议应当及时研究,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或者本单位无力承办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办。
经同意退回的代表建议,交办单位应当在五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其办理。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代表建议办理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时,可以采取座谈、走访、邀请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共同协商解决的办法。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建议,一般应当从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并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但是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需要及时办理的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期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应该分别按以下情况答复代表:
(一)对所提建议已经解决或者部分解决的,明确答复代表;
(二)对所提建议已经制定办理计划的,先将计划内容答复代表,该建议事项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三)所提建议因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解决的,要在答复时作出明确的说明。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应当按照统一要求,以书面形式答复。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要分别答复每一位代表。
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属于政府系统的,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七条 代表在收到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后,应当填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并于十日内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
第十八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的,交办单位应当将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交承办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关于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并将报告印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可以定期不定期听取承办单位建议办理情况的汇报。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对口联系办法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上一年代表提出的建议认为需要继续办理的,责成有关工作机构实行跟综督办。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出建议和办理建议作出显著成绩的,予以表彰。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承办单位限期整改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一)承办单位不重视建议办理工作,无领导分管、无专人负责的;
(二)承办单位对建议办理工作敷衍塞责、相互推诿、逾期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承办单位贻误建议办理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承办单位对提出建议的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